针对垄断协议的性质和竞争影响程度的不同,垄断协议的适用通常有两个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性分析原则。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经验看,认定横向垄断协议成立,多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比如固定价格协议、减少生产数量、划分市场协议等。合理性分析原则是指对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以外的协议,判断其是否会排除、限制竞争时,应考虑协议涉及的相关市场情况、协议的性质,以及协议实施前后的市场变化等竞争影响后果。只有在分析后确认协议存在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后,才能认定该协议是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直接可以认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一般认为,横向垄断协议具有严重的竞争损害。反垄断法自诞生以来,始终禁止横向垄断协议。但是,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是否以该协议产生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竞争作为构成要件?从执法实践看,基本上是遵循本身违法的原则。即只要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达成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即判断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而予以禁止。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在执法中要对具体案件协议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复杂的经济分析,以确定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必将增加执法成本,提高反垄断难度。因此,除非具有豁免情形,通常,横向垄断协议当然是禁止的。
修订后的《反垄断法》仍然对横向垄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也提供了豁免规则。其中一项豁免情形是中小企业豁免,但适用中小企业豁免须证明相关协议对于提高经济效率和中小企业竞争力有积极作用,而且必须证明消费者由此获益。司法解释则提供了被诉方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横向垄断协议纠纷,被告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无竞争损害后果,从而提出抗辩。
联系本案,北京市围棋协会组织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价格变动幅度的垄断协议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违反了修订前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规定,构成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商品价格变动幅度的垄断协议行为。
本案不仅是国内体育行业违反《反垄断法》第一案,也是行业协会作为经营主体直接受到反垄断行政处罚的第一案。本案的查处有力维护了北京市围棋业余段、级位比赛组织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有同业交流的便利条件,但针对价格、数量、市场等信息的交流必须谨慎,必须提高反垄断合规意识,以避免反垄断法律风险。本案对其他地方行业协会,对其他体育赛事服务等各类行业协会,均是一个重要的警示。
